姜贵军与程祥华、李淑玲、池德云、王跃军、计延阁、徐国、邹增国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黑高商终字第97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贵军,男,1957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琦,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祥华,男,19624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玲,女,19657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德云,男,194710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军,男,19591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延阁,男,1946117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程祥华,男,19624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徐国,男,195510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程祥华,男,19624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邹增国,男,196710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程祥华,男,19624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上诉人姜贵军因与被上诉人程祥华、李淑玲、池德云、王跃军、计延阁、徐国、邹增国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2013)庆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杨一琦,被上诉人程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上诉人计延阁、徐国、邹增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李淑玲、池德云、王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姜贵军系大庆市雅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邹增国、李淑玲、池德云、王跃军、计延阁、徐国、程祥华七人是该公司登记股东,雅美公司是由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庆市天时家具有限公司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以下简称龙凤工商局)于1997918日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万元,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为八名自然人,出资额和出资比率分别为:姜贵军129万元,占25.8%、邹增国60万元,占12%、王跃军13万元,占2.6%、徐国72万元,占14.4%、程祥华72万元,占14.4%、池德云60万元,占12%、李淑玲72万元,占14.4%、计延阁22万元,占4.4%。因股权和份额发生争议,大庆中院于2002731日受理了姜贵军诉邹增国、李淑玲、池德云、王跃军、计延阁、徐国、程祥华股权确认纠纷案,并于20021116日作出(2002)庆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姜贵军实际出资额406649.66元,姜贵军所享有的股权占雅美公司总股本的8.13%200589日,该公司向龙凤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内容为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为353万元,该公司申请变更时提供了由变更后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工商机关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姜贵军和公司工会,出资额和出资比率分别为姜贵军193.82万元,占54.9l%、公司工会159.18万元,占45.09%。龙凤工商局于2005818日在《大庆日报》登载声明:雅美公司1997918日的注册登记属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20091211日,大庆中院受理邹增国、李淑玲诉龙凤工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龙凤工商局20058月作出的关于雅美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并责令龙凤工商局重新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龙凤工商局不服提起上诉。20101011日,大庆中院作出(2010)庆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龙凤工商局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撤销了20058月作出的关于雅美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恢复至1997918日的工商登记。2008922日,雅美公司在龙凤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其中姜贵军占有公司股份由原登记的54.91%变更为54.1%20101220日,龙凤工商局为雅美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仍是1997年登记时的状态。2011722日,雅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贵军登记变更为程祥华,变更时的章程所载明的注册资本和股本构成均与1997年登记时的内容一致,变更后龙凤工商局核发新的营业执照。

原审判决同时查明,20111223日,雅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负责人为程祥华,成员为李淑玲、池德云、邹增国、王跃军、徐国、计延阁、姜贵军。在清算过程中,该公司委托大庆中兴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自1997年到20115月底的股权变动情况及大庆中院(2002)庆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清算组确认工商登记股东及职工实际股权出资额情况如下:姜贵军406649.66元,邹增国3600元,王跃军2600元,徐国79383.4元,程祥华98003元,池德云30000元,李淑玲30000元,计延阁6000元,其他132名职工317428.05元,总计实际购股金额为973664.11元。20111228日,雅美公司召开清算小组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清算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一、可供分配财产2750万元;二、支付清算费用130万元(暂定);三、支付欠付工资共计240922.50元;四、支付社会保险费用6633913.30元(暂定);五、支付企业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共计2138457.73元;六、支付职工(正式职工、合同职工和临时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6800元;七、可供分配剩余资产14042912.70元,由公司股东(职工)进行分配,并按三部分进行分配,第一部分股权量化部分,按照1997年大庆市农委针对该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和股本设计方案的批复,公司的净资产为419.4万元,其中30%125.82万元)量化给职工。第二部分为职工购买资产部分,共计141名职工实际认购973664.11万元。第三部分为职工没有认购的部分70.033589万元和25%作为基本生活费、5%作为科技奖励部分,合计1962135.89元,按照当年改制企业职工的人数平均分配份额。结合上述三部分,综合认定职工的股权数额和比例,并对14042912.7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该清算财产分配方案于20111228日表决通过(姜贵军未同意),并经职工或股东签字确认。2012612日,该公司清算组又制定了第二轮分配方案,对第一轮分配剩余的可分配资产进行分配,第二轮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可分配资金3957444.76元,应当由股东按份额进行分配,具体的分配原则仍然依据第一轮分配方案第七条执行,该轮分配方案也经过了职工或股东签字确认。依据两轮分配方案,姜贵军第一轮应分配款为1928487.54元(应分配款1572320.58元,股金调应付款356166.56元),第二轮应分配款为410337.40元。第一轮分配时,清算组决定扣除姜贵军擅自转移债权的185000.00元、未缴的房屋租金207500.00元、欠公司款360694.61元,另外扣10000.00元社保费,应实发金额为1165292.93元,再加上3920元的工资,姜贵军第一轮分配实际应发1169212.93元。第二轮分配时,应分配款为410337.40元,另外第一轮分配暂扣10000元社保费,余4054元,随第二轮分配一并计算,第二轮分配款由于该公司职工和股东有表决意见,暂未给付。2012620日,雅美公司申请注销登记。

姜贵军于2013322日向大庆中院提起诉讼,以程祥军等七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姜贵军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程祥华等七人向姜贵军返还其应分得雅美公司清算剩余资产848658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雅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定解散后,清算分配的比例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公司股东的股份比例作为分配标准和依据。确认股东所占股份及清算分配比例应以实际出资或工商登记的股份比例记载为准,雅美公司的股权及股份问题经过多次工商变更登记及诉讼。虽然姜贵军提供的2008922日龙凤区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显示其占有该公司股份54.1%,但龙凤工商局在20101220日为雅美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仍是1997年登记时的状态。2011722日,雅美公司又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姜贵军变更为程祥华,变更时的章程所载明的注册资本和股本构成均为1997年登记时的状态。故雅美公司进行清算分配比例应以当时生效的工商登记股份为准,即应以2011722日的工商登记为准。二、程祥华等七名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股份比例清算,是否侵犯原告股东的权益、应否予以赔偿问题。涉案公司清算过程中,程祥华等七名股东亦是根据上述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份并通过资产评估、召开股东大会等程序,在支付职工工资、交纳劳动保险、预留清算费用、清理债权债务等基础上制定清算分配方案,从清算过程看,该七名股东是严格按照生效的工商档案记载股权比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分配,该清算行为符合公司法要求,并未对姜贵军的利益造成损害,姜贵军主张程祥华等七人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姜贵军的诉讼请求。

姜贵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姜贵军作为股东在雅美公司清算、注销等股东会决议中受到侵害,法院应认定该清算行为无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20111223日,雅美公司股东会决议由程祥华等七人及姜贵军共八人组成清算组,但除未参与清算的姜贵军外,只有徐国一人享有股份,其余六人并不享有该公司股份,该清算组组成人员违法,由该七人通过的雅美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进行清算的程序亦无效。(二)清算活动规避大股东,损害姜贵军的合法权益。在雅美公司清算期间,姜贵军的股东身份并未因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改变,其合法持有雅美公司股权,对雅美公司享有决策权、处置权。但从工商部门登记的工商信息看,雅美公司清算、注销程序中完全忽视姜贵军的权利,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之后的《清算报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侵害作为股东的姜贵军的合法权益。(三)雅美公司2011年章程对表决权的修改不合法。在修改章程时应按照2008年雅美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修改。而未经股东会决议、仅凭程祥华”拟定法定代表人”签名就修改2011年章程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应为无效。同时在清算过程中,程祥华等七人认定股权没有统一标准,损害了姜贵军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以雅美公司2011722日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确定剩余财产分配标准不当,应以该公司2008年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作为分配标准。且即便按照2011722日工商登记的股份确定剩余财产分配标准,姜贵军投入129万元占公司25.8%的股权,其应分得4641780.43元,与其实际所得相差3395023.81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姜贵军的诉讼请求。

程祥华、计延阁、徐国、邹增国等四人辩称:雅美公司清算组组成合法,清算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淑玲、池德云、王跃军等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姜贵军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雅美公司财务账目、大庆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中心对大庆市天时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庆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书》、大庆中院(2003)庆商初字第257号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雅美公司2004310日股东大会议案。意在证明:程祥华、李淑玲、池德云、王跃军、计延阁、邹增国等六人不享有雅美公司股份,案涉清算组组成违法,清算程序违法。

第二组证据,雅美公司2008922日章程、雅美公司201172日章程。意在证明:雅美公司2011年章程对于表决权的修改不合法。

第三组证据,龙凤工商局工商庆龙登字(2003)第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大庆日报2005818日刊登的公告。意在证明:雅美公司2011722日工商登记记载,恢复至1997年工商登记,而龙凤工商局已认定雅美公司1997年工商登记虚假,故原审法院以2011722日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作为清算分配标准不当。

程祥华、计延阁、徐国、邹增国等四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中财务账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部分证据系姜贵军控制雅美公司期间形成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评估报告书》及大庆中院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雅美公司2004310日股东大会议案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雅美公司对2011年章程的修改合法有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雅美公司工商登记体现程祥华、李淑玲、池德云、王跃军、计延阁、邹增国等六人系该公司的股东,且姜贵军举示第一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该六人不享有该公司股份,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对姜贵军举示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姜贵军举示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雅美公司可供分配财产28578020.78元,根据雅美公司清算组制定的两轮财产分配方案,第一轮实际分配24345368.31元,第二轮实际分配4232652.04元。姜贵军在二审期间确认其诉讼理由为程祥华等七人所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由此股东会决议结果及此后成立的清算组并进行的清算程序违法,进而严重侵害了姜贵军的合法权益。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雅美公司2011年章程第八条则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据此可以确认,公司自行清算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方案的确定等事项属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该部分事项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故雅美公司股东会有权确定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方案等事项。本案中,雅美公司股东会于20111223日通过了该公司解散及清算组组成人员的决议。该公司清算组分别于20111228日、2012612日制定了第一轮、第二轮财产分配方案,将该公司可供分配的财产全部进行分配。2012612日,该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公司清算方案的决议。程祥华等七人依据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清算方案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后,姜贵军以程祥华等七人的清算行为、清算程序及清算组组成不合法,侵犯其利益为由,要求程祥华等七人返还8486589.15元,其实质系对雅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异议。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规定严格区分了包括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决议的不同瑕疵,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措施。因此,姜贵军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异议,应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上述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处理。姜贵军在未诉请法院对雅美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姜贵军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而本案系姜贵军对雅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异议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清算责任纠纷。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中院(2013)庆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贵军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12.00元,退回姜贵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文静

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代理审判员  王亚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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