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后逃费致人受伤 构成抢劫负刑事责任

来源:新浪司法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开车去加油时心存侥幸,故意在油箱加满后乘工作人员不备迅速离开,殊不知一不小心就会构成犯罪。近日,黄骅法院审结一件“加油逃费”刑事案件,被告人最终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20163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一辆皮卡车驶进某加油站,停在东南角的加油机处,加油员小楠(化名)按照程序来到车身副驾驶一侧,敲开车窗询问司机加油量。油箱加满后,系统显示加油金额为163元,小楠盖好油箱盖后,再次走到副驾驶一侧,将手伸进车内结算油费,没想到司机却启动了汽车要离开。因为司机当时只将车窗摇开了一丝小缝,小楠的双手被卡在车内,以至于被车辆拖出了30多米,在拐弯时才被甩了出来,左腿也被车后轮轧伤了。

  事发后,加油站工作人员立即报了警。警方调查后证实,当晚驾驶车辆加油逃费的是时某,而他所驾驶的皮卡车系偷盗他人的车辆。据时某父亲表述,时某出生时因意外导致脑瘫,智力发育不健全。经鉴定,时某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黄骅检察院提起公诉后,黄骅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骅法院审理后认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加油站加油后趁加油员双手伸进其车窗结算油钱时,突然发动车辆致使加油员无法将手收回,将其拖出30米左右,造成加油员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时某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时某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终,黄骅法院依法判决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因为被告人时某属于限定责任能力,案件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是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罪。

  限定责任能力,也就是说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按照《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时某虽然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法官在判决时依法予以减轻了处罚。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一般而言,抢劫罪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使被害人受到强烈的袭击,使之失去反抗能力,以任其抢走公私财物或被迫交出公私财物,被告人具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本案中,时某“加油逃费”系一种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却在加油过程中使用暴力造成加油员轻伤后果,系抢夺转化为抢劫,故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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