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规划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四至为:西到白马路,南至苍霞新城、合春弄、三捷河、中平路,东到三通路,北到学军路,面积为31.73公顷。

核心保护范围北至福州四中、天胜花园,南至中平花园、洲边小学,西至白马路、隆平路,东至高顶路、三通路,面积为23.54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北至延平路、学军路,东至中亭街西侧三通路,南到中平花园北侧、中平路,西至隆平路、白马南路,面积8.19公顷。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现街区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和谐发展。

第四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街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建设、文物、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区所在地的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名城街区管委会编制街区保护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街区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实物遗存均属于物质文化遗产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改(扩)建及改变使用性质:

(一)街区内传统空间格局和街巷结构;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名人故居、古民居、传统商铺、会馆、宗教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包括建筑的各种装饰装修构件,如门、窗、户、扇、木雕、灯杠、灯杠托、牌匾、楹联、雀替、悬钟等木构件,碑刻、井圈、井盖、天井石、廊檐石、柱础等石构件,以及泥(灰)塑、彩绘等;

(三)古河湖水系、古桥、古井、古碑刻和古树名木等;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物质文化遗产。

第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建档、公布和展示宣传等工作,抢救和保护街区内民间特色传统商业习俗信仰、传统工艺美术、民间舞蹈、民间歌谣,以及福州民俗、礼仪、节庆等反映福州历史的民间传统文化。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流散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等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工艺的整理和研究,保护、利用和发展传统工艺。

第九条 鼓励居民将古家具等可移动文物和街区名人的字画、书籍等捐赠或优先出售给文物部门。

第十条 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筑的外立面装修装饰应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征询市名城街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挂牌保护的名人故居,根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街区内的历史建筑(名单见附件)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内进行违章建设。在本办法公布前擅自建设的与历史建筑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台江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整改、拆除。

第十四条 市名城街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台江区人民政府及文物、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街区内的文保单位、历史建筑及其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进行登记造册、测绘、摄影、摄像等,完成建档保存工作,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在街区保护性修复过程中,需要对街区内的住户房屋实施征收时,市名城街区管委会和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保单位、历史建筑及其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对照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征收完成后,按照登记造册的情况把文保建筑和历史建筑交付保护修复单位。

第十六条 在街区内住户实施搬迁过程中,公安部门和市名城街区管委会要加强对搬迁区域的巡查,防止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等被盗。

公安、工商、海关等相关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经鉴定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应及时依法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与市名城街区管委会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历史建筑的保养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原有风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

第十八条 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名城街区管委会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负责建筑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街区内禁止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从事液化气、汽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经营活动,以及举行其他危害文保单位和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街区内的文保单位、历史建筑内吸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对举报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文物(包括具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构件和历史建筑材料)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配合、阻挠有关部门对历史建筑及其构件进行登记的,由市名城街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改(扩)建及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

437124944780144894.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