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与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关系

来源:公司诉讼网

    公司诉讼网律师:公司出现僵局以后,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是一个诉讼程序。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此时的清算义务人仍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股东担任。当然,既然是由于公司僵局而导致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解散后股东能正常进行公司清算的可能性也不大。这时应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这是一个非诉程序,类似公司破产清算一样,由法院指定清算管理人进行清算。

  参考案例:广州市震堃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振基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32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震堃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柱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基。

  委托代理人:邓敏,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韦柱正。 

  委托代理人:梁伟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震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震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基、原审被告韦柱正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是公司僵局的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王振基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虽然本案的争议是王振基与韦柱正之间的利益之争,当公司控股股东是以公司的名义行为且承担诉讼法律后果也是公司,故在公司解散之诉的案件中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王振基以韦柱正为本案的被告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震堃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双方的矛盾尖锐,无法继续合作下去。公司目前的状态处于瘫痪状态,且不在住所地经营,公司目前也没有业务实际上处于歇业状态。公司的帐目财务管理混乱,韦柱正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即公司出现僵局状态,通过其他不能解决,继续存在下去会使股东利息遭受损失,故王振基请求判令解散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振基行使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属于形成权,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到达对方时即2009109日发生效力。对于王振基请求成立清算组对于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清算属于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首先应当由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在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清算。公司清算属于非讼案件,不得在诉讼案件判决清算。故王振基的此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震堃公司自2009109日起解散。二、驳回王振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振基负担50元、震堃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震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只要王振基退还80万元的侵占款,公司就可以正常运作,而不必解散。一审法院认定震堃公司解散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公司出现僵局状态,不管僵局状态出现的原因,而断言公司僵局状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是错误的。事实上,在公司最困难的2007年,王振基通过广州市商业银行黄埔支行以支票形式侵占公司80万元资金私用,造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无法正常运作。只要王振基退还上述80万元的侵占款,公司就可以正常运作,就不用解散。王振基曾向韦柱正现金借款8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海珠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关判决,王振基在本案的诉状中也承认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王振基在2007314日利用其掌控公司一切财务印章、支票的便利,以震堃公司支票的形式支取了公司80万元的资金,震堃公司多次要求王振基归还该侵占款,该案属于职务侵占纠纷,对于该事实,王振基在本案庭审中予以确认,在上述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振基也予以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韦柱正与王振基两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后者是王振基与震堃公司之间的职务侵占纠纷。如法院认为公司符合解散的条件,该解散的原因也是由王振基造成的。只要王振基退还80万元的侵占款,公司就可以正常运作而不必解散。二、只要王振基退还公司有关合同及财务账册等经营资料,公司就可以正常运作,而不必解散。公司账目财务管理混乱,也是王振基造成的,因为鉴于王振基曾多年担任广州鹰金钱食品厂的厂长和党委书记,震堃公司、韦柱正出于对王振基的高度信赖,故公司全部的财务印章交由王振基控制,其他人员均由王振基指派,王振基却利用韦柱正的信赖,利用其职务之便,不仅挪用侵占了公司的80万元经营款,而且卷走了公司全部的合同、财务账册等一切经营资料,以达到独占公司的目的。公司的现金等财产也被王振基及其指派的职员卷走。综上所述,震堃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振基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振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振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韦柱正答辩认为:同意震堃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20041123日,王振基出资货币20万元与韦柱正出资货币30万元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震堃公司。其中王振基占公司股份的40%,韦柱正占公司股份的6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韦柱正, 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怡园东街8202房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业务。

  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6)宣告破产。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另查:王振基与韦柱正因为公司盈余分配发生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震堃公司在王振基与韦柱正因为80万元产生争议后经营发生资金困难。虽然公司还存在,但名存实亡处于瘫痪状态,目前没有什么业务,韦柱正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很少来公司,公司的帐册下落不明且王振基不愿意和韦柱正继续合作下去,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 

  再查明:2007312日,王振基因向韦柱正立下《借条》而发生纠纷,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振基偿还债务80万元以及利息。目前该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81230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王振基名下的房产。2009219日,王振基曾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起诉过震堃公司、韦柱正,后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震堃公司的股东王振基与韦柱正之间已发生多起诉讼,矛盾尖锐,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导致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出现僵局状态、符合解散条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震堃公司上诉主张王振基返还公司的借款并且归还财务账册的问题,因震堃公司陷于僵局源于其股东王振基、韦柱正之间的矛盾,与王振基、震堃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王振基是否侵占公司财务账册等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震堃公司据此主张公司不应当解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诉请解散公司诉讼的性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公司原有的存续状态,公司是否陷入僵局,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均需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审查,应属于变更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公司符合解散条件的,应判决解散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公司自2009109日起解散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震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散广州市震堃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震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陈维敏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书 记 员  唐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