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不同意解散怎么办 

来源:公司诉讼网 

    公司诉讼网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营业期限届满,部分股东不同意解散怎么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存续的股东表决权比例达不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没有达到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存续的目的,此时公司应当解散。而此时公司不进行解散和清算怎么办?同意解散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公司解散。

  参考案例:陈德勇诉南京轻研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 

  (解散事由)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328号判决书。 

  2.案由:解散公司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德勇。 

  委托代理人:彭金标,江苏南京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海燕,江苏南京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轻研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研机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褚爱芳。

  6.审结时间:200662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陈德勇与李志坚、胡文伟于2004315日签订公司章程,发起成立了轻研机电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陈德勇与李志坚、胡文伟就公司发展方向、经营管理等产生较大分歧,同时公司业务也难以开展。根据20041220日轻研机电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中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的,公司可以解散。为避免公司的经营给陈德勇带来更大的损失,原告陈德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轻研机电公司解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陈德勇滥用股东权利,解散公司不应只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现在轻研机电公司并不存在经营困难,继续存续并未对股东利益产生不良影响,陈德勇作为股东,其自己的行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315日,陈德勇、李志坚、胡文伟发起设立了轻研机电公司,出资额分别为李志坚19万元(占注册资本38%)、陈德勇19万元(占注册资本38%)、胡文伟12万元(占注册资本24%)。同年1220日,李志坚、陈德勇、胡文伟签署轻研机电公司章程。轻研机电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本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听取并审议董事长及各部门负责人的工作报告;(2)听取并审议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及财务预决算报告;(3)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4)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5)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6)修改公司章程;(7)讨论和决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轻研机电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对涉及第十四条第(4)、 5)、 6)项内容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则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轻研机电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时,本公司可以解散:(1)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中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因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诉讼过程中,轻研机电公司于200651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李志坚、胡文伟参加会议,陈德勇委托彭金标参加会议。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公司债权债务清理……(2)公司管理制度……(3)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出解释即本条款有限制性前提,当公司股东行为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时,受损害任何一方股东可提出解散公司,但需先期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且任何一方提出解散,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对临时股东会决议,李志坚同意,陈德勇反对,胡文伟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陈德勇提供的公司章程及轻研机电公司提供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故陈德勇与轻研机电公司均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根据轻研机电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的,公司可以解散,故轻研机电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已出现,陈德勇据此要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轻研机电公司辩称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条件方可解散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公司僵局时的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所列公司解散事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五项公司解散事由,只要具备其中一项事由,公司即可解散,并非五项事由须全部具备,公司方可解散,故不管轻研机电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陈德勇均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解散公司。综上,陈德勇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要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轻研机电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轻研机电公司提供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所作的解释,系对轻研机电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轻研机电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轻研机电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修改公司章程的条款,陈德勇反对,李志坚、胡文伟同意,而李志坚、胡文伟两股东仅持有轻研机电公司62%的表决权,不及三分之二表决权,故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条款并未产生法律效力。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轻研机电公司予以解散。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122元,合计10132元,由被告轻研机电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本案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出现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要求解散公司而引起的诉讼,对于该类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公司解散权诉讼中,公司与股东应列谁为被告。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所有股东发起设立的,公司章程亦是所有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应列公司所有股东作为被告,从而终止各股东之间合作经营公司的约定,从而导致公司经营活动的终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列公司为被告,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股东起诉要求解散的对象是公司,而将所有股东列为第三人,因股东是公司解散后处理各项事务的主体,且在公司解散过程中,亦可促进股东之间的相互沟通与谈判,通过其他形式,避免解散公司,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笔者认为,公司解散权案件应列公司作为被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公司一经成立,就对全体股东投资的财产及公司经营积累的财产拥有独立的法人所有权或财产权,而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作为投资交给公司,就丧失了对这部分财产的所有而转化为股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是直接分配、处分公司的财产。此外,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债务为公司本身的债务,由公司自己负担,公司的债权人必须向公司请求履行,而不能向股东请求履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依法自主经营。鉴于公司上述特征,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解散之诉应将公司列为被告。而将所有股东列为第三人虽然有利于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工作,但一些大型公司股东较多,且分布较广,将所有股东列为第三人将拖延更长时间,不利于公司事务的处理。

  2.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得公司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况下,股东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而在出现第一种情形下,只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来决定是否解散公司,股东无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本案中,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仍在正常经营,并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故原告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规定的第一款解散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预设了公司存续期间及条件,这是投资者投入资金承担风险的基础,当这个基础不存在时,可能会使投资风险发生变化,继续经营将陷投资者于不可预测的风险中,故应解散公司。但解散公司毕竟会造成很大的解散成本,解散后原来经营积累的无形资产,如商誉、客户来源、经营风险、团体精神等将无法发挥作用,重新利用原来公司的厂房、设备、技术、员工投入新的组织需要很大的组建成本和时间,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故如通过修改章程可以使公司维持经营,法律则不予干涉。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作出修改,不再赋予股东任意要求解散公司权利;从而使得原告无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在本案中,被告共有三个股东,其中原告占有38%的股权,已超过三分之一的表决权,其他股东所有的股权也未达到三分之二的股权,故公司股东大会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修改公司章程部分因在程序上有瑕疵,未产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会无法就公司的解散事由达成统一的意见,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应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3.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是否应指定清算组。公司解散后,必然涉及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了结公司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以终结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此时,就必须要有清算组来对公司的事务进行清算,清算组是指在解散宣告后,以接管企业,负责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及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是否应判决清算组成员,并限期清算组对公司事务在一定期间内进行清算。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勿需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故在本案中,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其所有的股东自然而然成为清算组成员、,须对公司的一切事务进行处理,此时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所指定的成员还是股东,如公司股东不对公司进行清算,则此时判决还是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当然,公司解散后,解散公司超过15日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故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清算组成员的指定由法院指定,不再仅限于股东,法院根据解散公司的具体情形可以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债权人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组成清算组,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选派其工作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

  4.对公司解散法律规定的思考。新的《公司法》给予了公司成立和解散更大的自由权,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虽然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又是社会的成员,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如分担劳动就业的社会责任,维护经济秩序的社会责任、依法纳税的社会责任、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社会责任等。故此可以看出,公司也有为政府分担劳动就业的责任。公司解散后,公司即终止一切经营活动,必然导致公司职工失业,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公司职工可能达到几百人甚至上千人,在此情况下,因为股东之间的原因导致公司解散,则给政府带来更大的负担,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不利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故对于一些大型公司,应对公司解散权加以限制,公司章程虽然约定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法律亦赋予股东该项权利,但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来看,政府可以进行干预,要求解散公司的个别股东转让其股权,而公司的其他股东必须接受股权转让,在此情况下提起诉讼程序,法院也不应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因此,在处理公司解散权的诉讼中,应将调解作为前置程序,法院应要求公司股东之间进行协商,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来解决公司内部矛盾,必要时法院亦可组织公司股东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