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责任承担是否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题引]:2006年5月23日王某和樊某到重庆市某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该区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樊某和他们的10岁的儿子小王所有,2006年8月24日王某提供本人与樊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土地证和假结婚证,同时找了一位和樊某很像的人假冒樊某到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的授权委托书公证,公证处经审查出具了公证书。2007年6月24日樊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和该公证处告上法庭,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樊某房屋损失15万元,被告重庆市某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公证 补充责任 责任承担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来源和概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作了一个《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解答》中,就“如何确定公证机构赔偿责任的范围”的问题时确定:“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的,由于错误发生是由于公证申请人的故意所致,因此,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也应当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就“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作如下解释: 

  “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为众多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多个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关于“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无详细规定。近年来,我们国家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加强了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研究,并在实践中具体应用补充责任的学说,已经创造了很好的经验,形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科学方法。立法机关起草的《民法典草案》承认这种责任形态,其主旨就是要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了对受害人的责任,但却产生了对宾馆的赔偿义务。这就是侵权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含义所在。另外,《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也提到了补充赔偿责任,一种未尽监督义务的法律责任。 

  简言之,“补充赔偿责任”就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损失的一种责任形态。但是公证责任承担适用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判例在全国尚属首例,公证责任承担能否适用补充赔偿责任,是很值得我们探讨的。 

  二、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公证处是否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1、从构建和谐社会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来看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的社会,《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的价值导向就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和樊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房屋归女方樊某和他们10岁的儿子小王所有,王某办理假证,请人假冒樊某办理了出售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公证,因王冒的欺诈行为和公证处的过失,侵犯了樊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对本案的判决中适用了补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了公民,也就是樊某的合法权益,对创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作用,单从这一点来看,笔者认为体现了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的价值,具有可行性。 

  2、从公证的特殊性质和职能作用方面来看 

公证人是法律安全专家,公证通过证明的方式实现对民事秩序的调节和预防,其外在表现就是法律安全的提供者、维护者,即某一行为一旦经过公证,就表明这个行为获得了法律的确认,在法律上是安全的。公证的这种性质,在表面上类似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类似于担保公司有义务保障其担保事项得以履行,当对侵权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这个方面来看,公证责任的承担也适用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同时牵扯出一个赔偿标准的问题,今年全国的房屋猛涨,公证该怎么赔?是按办理公证时候的价值赔偿还是按房屋现有的价值赔?笔者认为,公证机构是非营利性机构,具有公益性,它负担很重的社会责任,承担部分社会职能,因此在赔偿范围上应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且应该设定最高限额,而对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以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风险或责任转嫁给公证机构。 

  3、从法律的公平原则方面来看 

  先提一个问题,假设本案中办理的不是一个出售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公证,而是办理的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法院是不是可以一概适用补充赔偿责任来判决?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也就是说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当坚持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公证属于民事行为,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公证员收取的公证费应当与公证员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本案中判决书上没有明确公证处具有追偿权,如果按照本案的判例执行,王某即使有钱赔偿樊某,也会转移其财产,判决书一生效,法院执行不了王某的财产,或者王某根本没有可执行的财产,那么公证处将面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百元的公证费承担的风险是十五万元,甚至更高,显然就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法人、其他组织、国家的财产。从这个方面来看,对公证处的责任承担不能简单地、一概地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4、从公证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公证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过失责任就是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应就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即公证处有过错,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判断公证处是否有过错,就在于判断公证处是否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这也体现了公证的预防职能作用。而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显然也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在归责原则方面,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和补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 

  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公证处是否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十七大报告要求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否适用补充赔偿责任,法律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二法律规定中通篇均未提及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公证法》明确规定,公证处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判决在既已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且认定公证处承担与过错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明确本案中各方的责任分担及具体赔偿金额。同时,要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公证处去承担无法预知,且可能超出自己相应责任范围甚至全部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判法院的判决不仅与所认定事实相矛盾,而且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支持。 

  四、笔者针对此类案件判决的几点看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证机构责任的承担适用补充赔偿责任,但又因为公证机构的特殊性,在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时候,不能一概地、简单地套用补充赔偿责任,在法的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不能忽略被侵害方自身的过失责任 

  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当坚持权责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方的户口薄、房产证、国土证、就连应该随身携带的身份证等原件都提供给了被告王某,那是王某骗取公证书的前提条件,并且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樊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转移登记,也是造成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的主要原因,樊某本人存在重大过失,樊某提出赔偿其15万的标的物,法院应考虑到其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2、不能混淆赔偿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 

  有人认为,当公证处有过错时,不论何种情况,权利人均有权要求公证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赔偿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给他人造成损害,根据自己责任原则,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有能力赔偿时,则不存在补充赔偿的问题;其次,在公证处和实际侵权人在共同过错下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存在补充赔偿问题;第三,当实际侵权人(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则由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则成为一种替代责任;第四,当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不足时,则由公证处在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补充赔偿,且补充赔偿的数额大小则由法官权衡案件整体情况以及坚持公平原则自由裁量。 

  3、应该明确公证机构具有追偿权

  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补充赔偿责任的追偿权问题,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以及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此条款,当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公证机构应当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理由:首先,实际侵权人侵权,由实际侵权人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民法“自己责任原则”,如果公证机构承担责任后,不能追偿的话,则减小了实际侵权人的责任,过错与责任则不对等;其次,公证机构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审查义务没有尽到而已,只是替人受罪,既然是代行义务,就应当享有追偿权利,这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追偿故然有风险,而且风险特别大,甚至可能追偿权的实现成为不可能。如果不追偿,而非不具有追偿权,则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对此法官应在判决书中予以释明。